第一條 為保障公共安全和市民人身、財產安全,減少環境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安慶市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經營、燃放安全管理,適用本管理辦法。
第三條 煙花爆竹禁限放管理工作應當堅持教育引導、以禁為主、禁限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成立煙花爆竹禁限放管理工作指揮部,負責煙花爆竹禁限放管理工作組織領導、綜合協調、督促檢查。城區煙花爆竹禁限放管理工作納入文明城市創建活動目標管理和平安潛山建設考核管理,依法取消城區禁限放區域煙花爆竹經營規劃布點。
第五條 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經營安全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政執法。
市監、生態環境、民政、教育、住建、財政、交運、商務、衛健、科經、供銷等單位及電信、移動、聯通公司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作,共同做好煙花爆竹禁限放管理工作。
第六條 梅城鎮、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旅游度假區管委會負責做好本轄區內的煙花爆竹禁限放工作,開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在本轄區設置禁止燃放區域警示標志牌。
城區各村(社區)、各小區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協助做好本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對轄區內婚嫁迎娶、喬遷新居、開業開工、房屋奠基封頂等事宜,要提前上門宣傳,及時發現并制止違規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第七條 機關單位、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負責本單位煙花爆竹禁限放的宣傳和管理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煙花爆竹禁限放宣傳工作。中小學校應當開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教育工作。
第八條 下列場所和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 國家機關;
(二) 汽車站、火車站等交通樞紐以及城市主干道、鐵路
線路安全保護區;
(三)軍事設施保護區;
(四)加油(氣)站、液化氣供應站(點)、油庫、倉庫、輸油(氣)管道等禁火區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安全保護區;
(五)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
(六)圖書館、文物保護等公共文化場所,醫療機構、幼兒園、學校、養老機構;
(七)山林、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公園、綠地;
(八)商場、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
(九)市人民政府規定并公布的其他地點。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禁放地點設置明顯的禁放警示標識。
第九條 城區限制燃放煙花爆竹,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限制燃放區不得違反本辦法燃放煙花爆竹。
(一) 城區具體實施范圍為車軸寺大橋西橋頭沿南外環
路(318國道)到利民大橋北橋頭,沿潛河到皖山路(含鐵路沿線部分區域)經彭嶺路、中蘇路(含臥龍小區)、蓮花路、皖國東路到皖河,沿皖河到車軸寺大橋西橋頭范圍以內(含以上途經線路)。鐵路沿線部分區域包括天柱第一城封閉小區(含七仙女大酒店、天柱山學校)和火車站區域(合九鐵路億龍村涵洞165+648到合九鐵路露營地涵洞164+647以南、億龍村涵洞沿殯儀館西圍墻到皖山路沿線以東、露營地涵洞沿茶香園小區東側外圍墻到皖山路沿線以西區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建設情況,適時調整擴大或重新確定城區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二)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除農歷除夕至正月初六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倡導不燃放或少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三)重大節日、慶禮、慶典活動中,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公告。
(四)在非限制燃放期間,只能燃放國家標準《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中的C、D級煙花爆竹產品。
第十條 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律禁止燃放煙花爆竹。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通過新聞媒體及時發布。
第十一條 燃放煙花爆竹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點燃的煙花爆竹向行人、車輛、建筑物、構筑物和人群密集場所投擲;
(二)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三)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和影響交通秩序;
(四)在房屋走廊、樓道、屋頂、陽臺、窗臺燃放或者向外拋擲;
(五)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十四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護。
第十二條 禁止經營、燃放下列煙花爆竹:
(一)《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GB10631-2013)中A級、B級煙花爆竹;
(二)燃點低、敏感度高的拉炮、摔炮、砸炮等含氯酸鹽違禁藥物的煙花爆竹;
(三)無定向飛行的升空類煙花產品;
(四)禁止個人燃放小禮花類、摩擦類、煙霧類和30MM(1.2寸)以上的內筒型組合煙花。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就燃放煙花爆竹事項組織屬地管理或者責任范圍內的居民、村民、單位以及賓館、酒店等服務企業依法制定公約,誠信自律,并組織監督實施。居民、村民和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模范遵守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違規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應當向相關部門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給予物質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對未經許可經營煙花爆竹,銷售非法生產的煙花爆竹,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在許可地點外非法儲存煙花爆竹行為,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零售經營者變更零售點名稱、主要負責人或經營場所未重新辦理零售許可證,存放煙花爆竹數量超過零售許可證載明范圍,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出租、出借、轉讓、買賣煙花爆竹許可證等行為,由應急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七條 對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在托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依法沒收非法攜帶、郵寄、夾帶的煙花爆竹,并處兩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八條 對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違反焰火燃放安全規程、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并對相關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因燃放煙花爆竹造成國家、集體財產損失或者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時間、地點和區域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等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提供慶典、婚慶、殯儀等服務的經營者及物業服務企業應提前向服務對象告知煙花爆竹禁限放的規定,不提前告知、不勸阻或者勸阻無效不及時報告,致違規燃放發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經營者或物業服務企業處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在煙花爆竹禁限放管理工作中,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移送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職責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申請予以許可的;
(三)對違法經營、儲存、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對舉報人的舉報不受理、不及時處理的;
(五)泄露舉報人身份信息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